(2017)鲁179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振华、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振华,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522号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洪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华,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路20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国,董事长。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曹振华、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能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华、菏能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振华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代偿的利息40万元;二、判令被告曹振华支付因代偿产生的违约金24万元及代偿款利息(以代偿额2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三、判令被告曹振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四、判令被告菏能科技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曹振华与菏泽开发区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振华向惠和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日,企业担保公司与曹振华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企业担保公司与惠和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曹振华委托企业担保公司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菏能科技公司向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借款到期后,曹振华未能按时偿还惠和贷款公司借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企业担保公司为曹振华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4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曹振华、菏能科技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菏泽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与曹振华(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惠和贷款公司融资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按照申请时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履行还款义务。”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甲方代偿的,应按甲方代偿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利息。”同日,曹振华(借款人)与惠和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曹振华向惠和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16‰。同日,中小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惠和贷款公司(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曹振华(债务人)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菏能科技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载明:鉴于曹振华(主债务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6日与惠和贷款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短期借款合同,中小担保公司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200万元的担保,菏能科技公司(反担保人)应主债务人的要求,同意就上述融资为主债务人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主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以致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保证向中小担保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应向中小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惠和贷款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向曹振华发放借款2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曹振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惠和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企业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该款曹振华一直未能偿还企业担保公司。另查明,菏泽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8月28日变更为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借款凭证、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曹振华与惠和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小担保公司与曹振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小担保公司与惠和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菏能科技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中小担保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企业担保公司,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曹振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曹振华垫付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曹振华应偿还企业担保公司垫付的代偿款240万元。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垫付款10%的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并未超过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菏能科技公司作为企业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应对曹振华对企业担保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振华承担律师费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振华、菏能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0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曹振华、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