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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雷正玲与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正玲,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327号原告雷正玲,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英,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号2层202房。法定代表人张美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年,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马飞,男,1969年8月25日,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雷正玲与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玲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罗英,被告晨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年、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3),并加付50%赔偿金3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商营销提成工资65914元,并加付50%赔偿金32957元。(以上合计110121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晨峰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商营销提成工资65914元及加付50%赔偿金32957元是不符合事实的;2、晨峰公司及项目所处的全面停滞状态和原告在公司无工可开的劳动状态,晨峰公司投资的项目至今处于全面瘫痪状态,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不应��到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入职到被告处担任招商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基本工资以及按提成方案规定的销售提成。因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销售提成。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诺最迟在2017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销售提成65914元以及经济补偿6000元,共计人民币71914元。之后,原告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雷正玲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7500元,加付经济补偿3750元(计算方式7500元×50%=37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销售提成65914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16478.5元。2017年3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雷正玲经济补偿7500元;二、驳回雷正玲的其他仲裁请求。雷正玲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雷正玲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一、关于晨峰公司是否应支付雷正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3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晨峰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与雷正玲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未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两年零七个月,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计算方式为:2500元×3个月=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按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被告支付加付50%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晨峰公司是否应支付雷正玲招商营销提成工资65914元并加付50%赔偿金329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招商营销提成属于绩效工资,是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销售提成工资65914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加付50%赔偿金32957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迟延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因,晨峰公司所作的“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员工无工可开”之解释,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晨峰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提成工资的主观恶意,故对原告主张无故拖欠提成工资加付50%赔偿金32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正玲经济补偿7500元;二、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正玲销售提成65914元;三、驳回原告雷正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郴州市晨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2元,由原告雷正玲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审 判 员  丁秋萍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