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国生、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生,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夏小英,夏春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费跃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秋峰,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小英,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春尧,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夏国生因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简称萧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萧公(所前)行罚决字[2016]149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在杭州市×号夏国生家中,夏小英等人与夏国生夫妇关于赡养老人以及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夏国生、夏小英、俞某、夏春尧、夏某等五人发生打架,其中夏国生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夏小英和夏春尧两人。经法医鉴定,夏小英和夏春尧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夏国生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萧山公安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夏国生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夏国生于2016年12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所前)行罚决字[2016]14942号行政处罚决定;2.请求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98000元,误工费2000元;3.责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在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4.请求恢复其身份原来没有污点的信息。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3月23日晚上,夏国生在其位于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的家里,与夏小英(夏国生的二姐)、案外人夏某1(夏国生的四姐)等人讨论母亲的赡养和财产分配问题。陆续在场的人员还包括夏国生的妻子俞某和儿子夏某,夏氏姐弟的亲戚夏某2、华某,夏某1的丈夫陆某1、儿子陆某2,夏小英的儿子夏春尧。夏国生及妻子俞某与夏小英、夏某1在讨论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和谩骂,在争执过程中,夏国生、俞某、夏某与夏小英、夏春尧发生打斗。其中,夏国生用拳头打了夏小英的面部,脚踢了夏小英腹部,用拳头打了夏春尧。事发当晚,萧山公安分局所属所前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图。当晚对夏春尧与夏国生之间的冲突进行了调解。2016年4月1日,所前派出所对夏国生报案一事予以立案,之后对夏国生、俞某、夏某、夏小英、夏春尧等当事人以及夏某1、陆某1、陆某2、夏某2、华某等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夏国生、俞某、夏小英、夏春尧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调取了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经鉴定,夏小英、夏春尧的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2016年7月21日,萧山公安分局对夏国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萧公(所前)行罚决字[2016]1366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0月31日,萧山公安分局以量罚不当为由决定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同年11月28日,萧山公安分局对夏国生的行为重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夏国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的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量罚问题。夏国生自认其踢了夏小英腹部一脚,打了夏春尧肩膀一拳,结合其他知情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夏国生在冲突中对夏小英和夏春尧有殴打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案涉治安案件冲突双方的身份关系、冲突原因、夏国生在冲突中的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萧山公安分局将夏国生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据此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鉴于案涉治安案件系多人之间发生冲突引起,萧山公安分局对报警事项受案后对多个治安案件同时展开调查,分别作出处理的做法,符合工作实际,并无不当。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鉴定、告知、决定等程序,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拘留违法是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系合法行政行为,夏国生对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国生负担。夏国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萧山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上诉人是正当防卫。为此,请求撤销(2016)浙0109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发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夏小英、夏春尧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但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当事人在案涉纠纷中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在案涉纠纷中所受伤害和上述人等受到的处罚等事实,对判断案涉治安处罚量罚是否公正显然不可或缺,故二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特别是与案涉冲突双方均无嫌隙的夏某2、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另查明:案涉肢体冲突发生前,夏国生、俞某夫妇和夏小英先发生争吵,争吵中,夏小英、夏国生手指互指并抵近对方,夏国生遂击打夏小英面部一拳、踢夏小英腹部一脚,此后两人相互殴打,夏国生妻子俞某也上前打夏小英后背几拳,夏小英则抓住俞某头发拉拽,致俞某摔倒。后被人劝开。夏小英离开夏国生家,一会儿又回到屋内,后夏国生儿子夏某下班回家,夏小英儿子夏春尧赶到。夏小英骂夏国生夫妇,又砸坏夏国生家椅子两张。夏春尧起先一直安抚其母夏小英,后因夏小英指称夏国生夫妇打她,遂突然拿起一方凳砸向夏国生,夏国生用左手挡下。夏春尧、夏国生冲向对方互殴,夏国生儿子夏某也上前打夏春尧;同时夏小英和俞某也在相互撕打,直至几人都被劝开。冲突结束前,夏国生还有至厨房拿菜刀冲至现场的行为,但被他人制止。夏国生、俞某、夏小英、夏春尧经伤情鉴定,夏国生因其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俞某因其左膝关节腔内少量积血、左股骨外侧髁软骨损伤、行左膝关节关节镜手术治疗,被鉴定为轻微伤;夏小英和夏春尧损伤未达轻微伤。2016年11月28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萧山公安分局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未作陈述申辩,亦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6年11月28日,夏国生经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萧公(所前)行罚决字[2016]14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同日,俞某被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夏某被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6年7月21日,夏小英经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萧公(所前)行罚决字[2016]13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夏春尧因涉嫌伤害夏国生致其轻伤案,尚在刑事司法程序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当事人在案涉冲突中的行为、对方当事人的伤情,由于夏春尧涉嫌故意伤害致夏国生轻伤,故对其处罚应当最重;夏国生与夏小英殴打他人的情节次之(夏国生殴打夏小英行为明显,未致轻微伤;夏小英的打人行为相关人员描述不甚清晰,但其主要冲突对象俞某伤情为轻微伤),该两人处罚应轻于夏春尧;俞某和夏某则应最轻,且该两人之间不应有明显差别。此外,鉴于本案各当事人系亲属的情况,较重的量罚显然不宜被采用。而从本案实际处罚看,萧山公安分局对各当事人的处罚符合上述判断。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也属适当。上诉人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其殴打夏小英等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防卫,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辉审判员 吴宇龙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