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梅林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梅林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14号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梅林林���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林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林林支付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26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日160元,租金10天,押金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车取回,扣除已付押金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4260元未付。被告梅林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日160元,租金10天,押金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车取回,扣除已付押金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4260元未付。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被告自愿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车辆交接单、还车租金结算清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6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梅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