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永厚与撖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厚,撖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308号原告:张永厚,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撖和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永厚与被告撖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撖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撖和平偿还原告张永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81.84元,共计12881.8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撖和平向原告张永厚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并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一直拖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81.84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65%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52个月计算)。原告以借条一支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撖和平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撖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即于2013年3元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撖和平欠原告张永厚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张永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张永厚负担11元,被告撖和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好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