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6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锦江区恒鑫经营部与梁哲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恒鑫经营部,梁哲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673号之二申请人:锦江区恒鑫经营部,经营场所:锦江区琉三路73号1栋1层18号。经营者:顾宏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哲孝,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XXX。本院受理的申请人锦江区恒鑫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梁哲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锦江区恒鑫经营部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梁哲孝占有10%份额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XXX房屋(备案号:XXX,建筑面积107.37平方米)在30万元限额内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申请人锦江区恒鑫经营部的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锦江区恒鑫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梁哲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XXX房屋的10%的产权份额(备案号: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价值以300000元为限。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鹏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龙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