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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李敏与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4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前进村赖方组。法定代表人:赵立翠。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复议人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因执行异议纠纷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向原审提起执行异议称,该厂自2014年9月停产以来从未雇佣过生产工人,申请执行人李敏从未与该厂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从未在该厂工作过,其受伤与该厂无任何关系。请求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只能就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以与执行异议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在劳动者李敏申请强制执行后,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所提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的执行异议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的复议申请,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