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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申回英、黄军莲、黄平清、黄付明、黄良清、黄玉华与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回英,黄平清,黄付明,黄良清,黄玉华,黄军莲,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正国,黄正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268号原告:申回英,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黄平清,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黄付明,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黄良清,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黄玉华,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莲,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黄军莲,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旁宝庆科技工业园主孵化楼。法定代表人:石世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国,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黄正明,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原告申回英、黄军莲、黄平清、黄付明、黄良清、黄玉华与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宝庆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正国、黄正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被告宝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澄,被告黄正国,被告黄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回英、黄军莲、黄平清、黄付明、黄良清、黄玉华诉称:黄祥林(已病故)与原告申回英系夫妇,生育五子二女。在双清区高崇山镇大兴村三组有证号为“郊集建(89)字第02-040305号”用地面积176.9平方米,建筑面积129.3平方米的二层砖木结构楼房。2011年7月1日,被告宝庆建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径直与黄正国、黄正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以重建安置的方式将原告申回英夫妇的上述房屋征收,将补偿款90069元扣除重建安置费用44154后的45915元及位于大兴村八组栋号I2-3#的安置地拨付给黄正国、黄正明。侵犯了原告方的利益。我方与被告宝庆建设公司及黄正国、黄正明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2011年7月1日被告宝庆建设公司与黄正国、黄正明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被告宝庆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时间中断中止;2、《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在房屋已经拆除,无需确立合同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正明辩称:协议已经签了这么多年了,协议应是有效的。被告黄正国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申回英与黄祥林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黄平清、黄付明、黄良清、黄玉华、黄正明、黄正国、黄军莲,各子女成年后均已成家,另有住处,并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大兴村三组修建两层砖木结构房屋(用地面积176.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9.3平方米,证号为郊集建(89)字第02-040305号)。2010年10月28日,黄祥林去世,该房屋属于黄祥林遗产部分,并未分割,由申回英居住。因该房屋已成危房,自2013年起,申回英未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7月1日,黄正明、黄正国(被拆迁人,简称乙方)与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简称甲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1、根据本建设项目实际安置办法,乙方选择重建安置的方式拆迁,选择重建安置的房屋残值由甲方统一收购;2、拆迁项目补偿90069元;3、重建安置地点大兴八组安置地,栋号I2-3#;4、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90069元,甲乙双方宅基地安置费及报建办证费用相抵后,乙方增加重建安置费用44154元,甲方实际应付乙方总费用为45915元;5、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拆迁腾地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拆迁补偿费。协议签订后,黄正国、黄正明领取补偿款45915元及安置地各90平方米。2015年7月20日,黄良清以申回英的名义与宝庆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从宝庆建设公司领取了未丈量土地、困难补助、遗留矛盾处理等费用70600元。2015年7月20日,黄正国以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遗漏“面积补差、遗留矛盾、未丈量土地”等未补偿,与宝庆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从宝庆建设公司领取补偿款275000元。2015年11月,黄祥林与申回英建的房屋被拆除。申回英对其房屋从签订拆迁协议到拆除均不知情,黄正国、黄正明、黄良清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也没有交给申回英。黄军莲得知该房屋被拆除后,从2016年起多次向湖南省信访部门、邵阳市信访部门申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大兴村委会证明、国土部门出具的地籍证明、证人证言、信访部门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中,涉案被拆迁的房屋系黄祥林与申回英共同所有。黄祥林去世后,申回英及其子女对黄祥林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涉案房屋未分割属于申回英及其子女共同共有。黄正国、黄正明与宝庆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地,事前未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事后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其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宝庆建设公司怀黄正国、黄正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明知该房屋的户主系申回英,却未征求申回英对房屋拆迁的意见,具有过失。原告现不同意该协议,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现该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法互相返还,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黄正国、黄正明与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2050元,被告黄、黄正明各700元,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