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志安与贾文彩贾兔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安,贾文彩,贾兔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6民初1659号原告包志安,男,1957年4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包会明,男,1981年10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文彩,男,1945年9月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贾兔平,男,1976年6月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包志安诉被告贾文彩、贾兔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会明称,我父亲和被告因耕种方便兑换土地已经有30多年了,当时是口头约定的,也没写书面文书,这块承包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分时就已经划分在我父亲名下了,该承包土地四至分明,同时有2017年5月22日寺沟乡人民政府及白土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这块承包地确已在我名下。现请求该块土地归原告使用。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文彩、贾兔平辩称,我和包志安大概在20年前为了耕种方便将承包地互换了,当时就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的文书,原告包志安于2016年前后将互换的承包地出售给他人,我多次找乡上调解,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调解,我儿子贾兔平一时冲动就开着铲车将他家种的当归苗子推了一部分。98年给的土地承包证上面这块土地的承包人是我,根本就没有将这块土地承包给他,我们互换土地时并没有书面文书,所以我现在要将互换的土地换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志安与被告贾文彩均系岷县寺沟乡白土坡村十社人。20年前(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包志安与被告贾文彩将自己位于巴崖上的承包地互换,但互换时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任何书面手续,现争议土地由原告耕种。2016年10月,被告贾文彩曾诉至法院,本院以不属法院管辖驳回起诉,随后贾文彩上诉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诉争的土地,岷县寺沟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给双方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均有登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三张,以证实原、被告土地承包面积及诉争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均有登记的事实;寺沟乡白土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将承包地口头互换并一直由原告包志安耕种的事实;刘孝贤、包月生、杨永安证明各一份,以证实该争议地于30年前互换,且一直由原告耕种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该争议地口头约定互换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岷县寺沟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给双方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均有登记。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属于人民政府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志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包志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