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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清波、商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清波,商玉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826号原告:东营市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路南、西四路路东。法定代表人:孙桂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波,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工艺美术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商玉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西商村村民,住。原告东营市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与被告王清波、商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王清波、商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104396.36元,违约金69411.33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费6000元,合计17980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丝杠、扣件等建筑设备,产生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共计104396.36元。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对上述费用分别进行结算并且经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清波辩称,被告同意还款,但现无能力还款。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属实,但在结算之前被告偿还的1万元并未从中扣除。对于违约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商玉建辩称,被告同意还款,但现无能力还款。对于违约金、律师费希望与原告协商,违约金若协商不成,则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力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王清波、商玉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扣件、钢架板、钢管、移动脚手架、丝杠、振动棒等建筑设备;(2)交回租赁设备(丢失部分除外),双方应在10日内进行结算并付清租赁费用,押金多退少补,若租用方拖延,超过10天时,应按出租方结算为准;(3)租金发生拖欠时,双方约定自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部分的5‰计取违约金,租用方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减少;(4)因发生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租用方承担。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产生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55653.26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产生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48743.1元;以上共计104396.36元。被告王清波于2016年10月30日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商玉建于2016年7月19日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7年6月26日,原告力强公司(甲方)与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娜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元费用。2017年8月7日,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向力强公司出具代理费为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欠费用,双方已经书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清波主张的已偿还的1万元系在结算之前,故不应从结算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结算单中两被告落款处的手写时间,原告主张为其向两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两被告主张为本人签字确认的时间,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两被告所述更具有合理性与可信度,本院采信两被告所述。原告主张结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2日,但该时间系在结算单中原告单方打印形成,并非被告实际签字确认的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两被告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本院据此认定初始的结算时间应为被告商玉建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6年7月19日。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19日起算,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数额为19556.92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波、商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营市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04396.36元、违约金19556.92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29953.2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439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王清波、商玉建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