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朝辉。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宇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徐重友邦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友邦吊装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中宇东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被上诉人奎屯友邦吊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奎屯友邦吊装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吊车使用情况》,有薛某某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徐州中宇东营分公司印章,现上诉人徐州中宇东营分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薛某某作为涉案租赁合同实际经办人,故系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其次,被上诉人奎屯友邦吊装公司陈述的已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一审法院未查清实际付款人、付款人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关系。再次,根据被上诉人奎屯友邦吊装公司举证,本案租赁费产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12月。从一审法院向某某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不能证实该租赁期间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徐州中宇东营分公司在克独公路88公里处某某公司排601-20区块注汽站安装工程施工情况。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结合同类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2016)新0203民初1517号李某某诉本案上诉人、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新0203民初1518号王某某诉山东某某公司、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表见代理成立与否举证责任的分配,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认定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和责任方。综上,原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乔 汇 涛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