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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与林秀银、王建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林秀银,王建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768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凤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5747345641。法定代表人:赖永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银,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建漳,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漳浦县人,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林秀银、王建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秀银、王建漳偿付货款3198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起至2017年1月,被告向中天公司购买啤酒共欠啤酒款3998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啤酒款31980元,两被告分别在7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嗣后,经催讨,两被告拒绝偿付所欠货款。被告林秀银、王建漳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起至2017年1月,王建漳多次向中天公司购买啤酒,王建漳及其雇员林秀银在原告提供的7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3998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王建漳支付货款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1980元未能支付。另查明,王建漳于2014年7月26日至今在德化县经营“德化县爱琴海酒吧”,酒吧性质为“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中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原件7份、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王建漳向中天公司购买啤酒,有送货单为据,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建漳尚欠中天公司货款31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建漳未能偿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可予以支持。林秀银系王建漳所雇请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王建漳承担,故原告要求林秀银共同承担偿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建漳、林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98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王建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