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胡绍强、鲍兰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胡绍强,鲍兰君,徐州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48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5378G,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路35号。负责人:姜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李晓飞,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强,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鲍兰君,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徐州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府前街80号。法定代表人:仝得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告胡绍强、鲍兰君、徐州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代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绍强、鲍兰君、徐州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撤回对被告胡绍强、鲍兰君、徐州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代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