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欧鹏K城1幢吊一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4463844。法定代表人:汪崇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园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1784XY。法定代表人:张晖,总经理。上诉人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江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6913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江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载明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巴南区金竹工业园。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