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梅与田洪柱、田兆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梅,田洪柱,田兆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563号原告:田梅,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柱,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田兆鹤,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诉讼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与滨河西路交汇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号楼。诉讼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秋,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梅与被告田洪柱、田兆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被告田洪柱、田兆鹤、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本案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2.90元、伤残赔偿金123025.5元、护理费204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7=1710元、营养费30*90=27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164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田洪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行驶至长虹岭社区路段,将路上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沂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洪柱负全部责任。被告田洪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田兆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Q×××××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田洪柱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所有的车辆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另外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受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属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需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责情形,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兆鹤系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田洪柱系被告田兆鹤雇佣司机。2016年1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田洪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行驶至长虹岭社区路段,将路上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田洪柱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梅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38602.9元,病历复印费30元。期间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田兆鹤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梅损伤程度为VIII级伤残。2、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田洪柱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洪柱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8602.9元、病历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对原告上述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缺少相应必要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8090元*30%=50427元、护理费为59.39元/日*180日+59.39元/日*57日=14075.4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于原告由此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245.33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有赔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梅经济损失78102.43元(内含10000元垫付款);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梅经济损失34142.9元;三、原告田梅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田兆鹤3000元垫付款;四、驳回原告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保全费170元,原告田梅负担925元,被告田兆鹤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