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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244王新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4244号原告:王新喜,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主要负责人:李光军。原告王新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代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9日,原告王新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喜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王新喜负担。审判员  冯代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