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国发与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发,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098号原告:胡国发,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3号。法定代表人胡国武(已去世)。原告胡国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林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武因经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胡国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胡国武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胡国武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胡国武仅偿还人民币5万元,因原告要求,胡国武于2015年5月出具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盖章提供担保。2015年11月,胡国武偿还人民币1万元。2016年4月胡国武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胡国武家属及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国武系被告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持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胡国武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经过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的借款总金额为15万元,借条落款处有胡国武签名及被告印章。两份借款都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借条上注明有“(先付息后用)”的五个字,该内容又被横线划掉。后胡国武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万元。2016年4月胡国武去世,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国发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市洋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