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玉祥、香河县淑阳镇前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玉祥,香河县淑阳镇前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再48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玉祥,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娟,女,汉族,1959年4月11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香河县淑阳镇前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连,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张玉祥与被上诉人香河县淑阳镇前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小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张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10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10民再7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和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102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张玉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娟、被上诉人前小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上诉人张玉祥上诉称,该合同的用途是鼓励开发果园,应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的强制规定。该合同没有发包方负责人签字,以至于造成无人负责执行“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未能保护承包家庭的合法权益。本案涉案土地不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合同写明是开发果园或者林地,应认定为家庭承包方式。被上诉人前小屯村委会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涉及农户不是全村所有农户,其承包地的取得不是以家庭人口为依据。上诉人除了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外,已经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有了相应的土地。本案诉争的土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上诉人应依约交回所承包的土地,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交回土地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在承包涉案土地时,对承包合同的期限是明知的,对合同到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能够预测的。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承包地果树的具体情况,并对地上物的移植或清除给予了必要、充分的期限。被上诉人前小屯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开发果园合同》,原告将位于北河滩土地15.3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0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应信守合同,被告应将地上的附着物清除以恢复原地貌,并将土地交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将承包的15.3亩土地腾清、恢复地貌,将土地退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再审上诉人张玉祥在一审时辩称,1994年我在村承包北河滩15.3亩土地营造果园,1997年村大队干部张宝明、XXX送达我一份所谓的承包合同,当时因为我法律意识淡薄,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村委会是在1997年向我送达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承包土地的期限耕地应是30年,“司法解释及文件中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因此我的土地承包期限应延长至30年。我在承包地上种了杨树,地上物还有3间看护房,承包地北边和西边是道,南边是赵庄村的地,东边是张玉桐家的地。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已全部付清了。开发果园合同,应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法的第20条的相关规定,承包期限是30-70年。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的规定,应该最少的是30年。要求完善合同。我方是耕地,是每年交粮纳税的土地。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玉祥系原告前小屯村委会村民,1994年1月1日,原告前小屯村委会与被告张玉祥签订承包土地开发果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北河滩地15.3亩承包给被告张玉祥经营开发果园,承包期为20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前5年每亩40元,后15年每亩60元,各年的承包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满时,地面所有果树和其它树种及看护房归被告张玉祥所有,被告自行拆除和处理、恢复原有地貌,土地交回村委会。该合同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到期自行终止。另查,被告所承包的地北面和西面临道,南面临赵庄村地,东边临张玉桐的承包地。被告张玉祥在承包期内,在15.3亩承包地上种植有杨树,另有3间看护房,被告至今未清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开发果园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其他承包方式为辅的经营制度。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应认定涉案土地并不是被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而是其他承包方式承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满三十年,应当延长至三十年,但上述法条规定的是家庭承包土地的期限,而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当以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协商约定的为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开发果园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承包期限20年,即199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为20年,至合同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合同应终止履行。且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开发果园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承包期满时,地面所有的果树和其他树木及看护房归乙方(即被告)所有,自行拆除和处理、恢复原有地貌、甲方(即原告)收回。”此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终止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的15.3亩土地腾清、恢复地貌,将土地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开发果园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张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199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开发果园合同》中承包的15.3亩土地地上物清除、恢复地貌,将土地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玉祥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两类,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对家庭承包而言,是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源、按照每户人口和劳动力数量等因素,确定该农户应当承包的土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即“按户承包,人人有份”。充分体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特点,具有均享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其他方式承包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而是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实行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由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其承包权是不完全平等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也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家庭承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属于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经查,在当初村委会发包的时候,土地沙化严重,质量状况很差。现在再审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等树木,但承包地的周边均种有杨树等防护林,最初的原始土地应为不适合家庭承包的土地。按照当时香河县政府的号召,加上村委会的宣传,为了种植果树,承包给村民。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该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不是按照本村村民人人有份的原则分配,而是村委会根据发包土地实际情况,事先划分出若干地块,由村民自愿报名,村委会进行分包,并由村委会收取一定的土地承包费用。该承包合同应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双方可对承包期限进行约定,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最低三十年承包期限规定的限制,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当以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协商约定的二十年为准。再审上诉人张玉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再审上诉人张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崔邦庆审判员 马艳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齐晓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