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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玉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红,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望江县,暂住临海市。2005年8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指控:1.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玉红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领先清洁公司打工时,至员工李红财的宿舍,乘其熟睡之机,窃取华为P9型移动电话、杂牌移动电话各1部,华为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40元,杂牌移动电话经销赃,得款200元。2.2017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陈玉红在台州市椒江区纬一路泊来宾馆门口,乘李红财离开货车(送清洗的床上用品)时,便打开车门,窃取李红财放在车内的华为nova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536元。2017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玉红被传唤到案,涉案移动电话均未被追回。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盗窃劣迹的酌情从重及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玉红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玉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玉红未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