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启华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496号原告:朱启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登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6156X5。代表人:丁勇,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1-2)。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原告朱启华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金鸟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合肥金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被���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02民初99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丢失原告钢管4557米、扣件3962个、丝杠64根、接管1072个,但因原告未证明赔偿标准而驳回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请,并告知原告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合肥金鸟集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对原告与韩黎明、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合肥金鸟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993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租赁原告租赁物用于其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13日丢失钢管4557米、扣件3962个、丝杠64根、接管1072个,并告知原告可就���述损失另行主张权利。针对上述丢失租赁物价值,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确定价格评估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3日的评估价格为4684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系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之间存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未妥善保管租赁物致使部分租赁物丢失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且丢失租赁物价值已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系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本院支持468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合肥金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启华租赁物赔偿款46849元;二、驳回原告朱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