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小峰与戴亚先、陈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峰,戴亚先,陈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134号原告:黄小峰,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亚先,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陈新民,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小峰于与被告戴亚先、被告陈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被告戴亚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戴亚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亚先辩称,借款不是我借的,真的借款人是丁燕飞。丁燕飞是我的老板,是在丁燕飞与原告合伙的泰州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谈好后,由原被告及丁燕飞一起到泰兴付款,该借款是丁燕飞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债务,当时是泰州有人来问丁燕飞要钱,丁燕飞没有银行卡,问我借的银行卡转给他人。原告让我打借条的目的不是问我要该笔钱,是为了找到丁燕飞,因为原告之前有很多钱借给了丁燕飞,丁燕飞有的时候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不相信丁燕飞,故而要求我出具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戴亚先向原告黄小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小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案外人丁燕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万元转入被告戴亚先卡号为62×××13银行卡。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戴亚先账户后,被告戴亚先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万元转至案外人庞正委的银行卡。庞正委系丁燕飞的债权人,戴亚先系丁燕飞聘用的驾驶员。转账给案外人庞正委时,原告黄小峰、被告戴亚先、案外人丁燕飞及庞正委均在场。原告陈述:“借款时是在丁燕飞的办公室商谈的,在场人有原被告及丁燕飞三人在场,我当时不想借钱给丁燕飞,我不相信丁燕飞,丁燕飞说,你不相信我,可以借钱给戴亚先,认戴亚先说话”。在被告戴亚先同意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戴亚先。另查,本院在询问原告是否追加丁燕飞为共同被告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本院认为,1、被告戴亚先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被告主张是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向被告转账120万元,证明双方之间款项交付已经履行完毕。3、至于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后,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庞正委,系被告自行支配的范畴,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戴亚先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戴亚先辩称实际借款人为丁燕飞,因原告不要求追加丁燕飞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对丁燕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戴亚先可另行向丁燕飞依法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陈新民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戴亚先借款,系在戴亚先与陈新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新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符合两个实质要件,第一,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第二,所借款项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事实,首先,借款时,被告陈新民不在现场,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新民知道戴亚先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陈述丁燕飞向其借款时,其因不相信丁燕飞,而要求被告戴亚先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才同意出借款项,由此可见,原告明知被告戴亚先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其实际借款人应为丁燕飞。最后,被告戴亚先借得款项后当日,即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庞正委,原告当时亦在场,进一步证明原告对款项去向是明知的,从款项的去向看,系用于偿还丁燕飞所欠案外人的债务,并非用于被告戴亚先的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新民对被告戴亚先向其借款具有共同借款合意,亦无证据证明戴亚先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陈新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亚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峰借款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戴亚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洁璟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