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437戈留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留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留坠,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戈留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月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留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留坠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戈留坠与罗某因挖水沟排水发生口角,被告人戈留坠将罗某推倒在地,致罗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戈留坠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戈留坠与被害人罗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戈留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王某、马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留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戈留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留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戈留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戈留坠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留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