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勇、邱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勇,邱建红,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23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公司法律服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邱建红,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黄勇之妻。被告:董元海,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韩祝英,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董元海之妻。被告:XX全,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王红英,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XX全之妻。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农商行)与被告黄勇、邱建红、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邱建红、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勇、邱建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及罚息34290.76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2、判令被告黄勇、邱建红共同偿还借款的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1.808‰计算顺延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黄勇因农业生产资料周转需要,与蕲春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84‰。逾期则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承担追偿费用等条款。被告黄勇、邱建红还共同签署了《债务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被告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蕲春农商行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蕲春农商行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黄勇、邱建红共同与原告签署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4、黄晓勇与邱建红的结婚证、XX全与王红英的结婚证、横车镇西驿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董元海与韩祝英系事实婚姻关系的证明;5、借款凭证;6、利息结算清单;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横车镇西驿村委会的证明、XX全与王红英的结婚证予以确认;证据4中黄晓勇与邱建红的结婚证存在姓名及出生年月与黄勇、邱建红的身份信息不一,经本院核实,该结婚证由黄勇、邱建红提交实为同一人。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一致。另查明:黄晓勇系黄勇的小名,于1992年10月30日与邱建红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蕲春农商行与被告黄勇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蕲春农商行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黄勇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黄勇、邱建红共同与原告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该笔债务发生于黄勇、邱建红夫妻存续期间,又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投资,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黄勇、邱建红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蕲春农商行所主张的因追索该笔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不一致,应以发票金额5000元为准。综上,原告蕲春农商行要求被告黄勇、邱建红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由被告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勇、邱建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及罚息34290.76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及后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按11.808‰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董元海、韩祝英、XX全、王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计2023元,由被告黄勇、邱建红负担1973元,原告蕲春农商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新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琦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