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阮传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传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2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传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皖040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11日7时许,阮传军到本区火车站西侧“日申”商城门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上12路公交车之际,对刘某实施盗窃。2.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阮传军乘坐本市12路公交车,趁被害人谢某1不备,将其双肩包内的一个橘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以及各种会员卡等物品。阮传军盗窃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1发现钱包被盗,其哥哥谢某2下车追撵。阮传军将钱包丢弃在路边,后被谢某2控制,报警带至公安机关。钱包后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谢某1。3.2016年12月22日7时许,阮传军到本区火车站西侧“日申”商城门口的公交车站,趁他人上公交车之际,将其双肩背包内的一个笔记本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阮传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谢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2、平某的证言,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阮传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阮传军多次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阮传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对第二起、第三起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阮传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阮传军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上诉人阮传军先后三次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阮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阮传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阮传军多次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阮传军到案后能如实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阮传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阮传军三次扒窃他人财物,且在第二次盗窃他人财物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仍然继续作案,原审法院综合阮传军犯罪的事实、情节,结合阮传军具有的坦白、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对阮传军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查政权审判员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