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智慧与徐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慧,徐荣,赵智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77号原告:张智慧,女,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第三人:赵智博,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智慧与被告徐荣,第三人赵智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荣、第三人赵智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张智慧为徐荣诉赵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赵智博向被告徐荣借款4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赵智博为徐荣出具借条一份,并以位于张家口市××广场××号写字楼作为抵押。2016年2月29日,赵智博向徐荣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以位于张家口市××楼××单元××室房屋为抵押。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智博应归还徐荣借款本金780000元。徐荣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7)冀0702执6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共同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设计虚假债务,剥夺原告诉权。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7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以赵智博自认和借据为基础作出的,系孤证定案。原告与赵智博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赵智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智慧与第三人赵智博于201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6日经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2016年,被告徐荣因民间借贷纠纷将第三人赵智博诉至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7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智博偿还徐荣借款780000元。后徐荣申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赵智博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查明张智慧与赵智博系夫妻关系,赵智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徐荣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作出(2016)冀0702执67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张智慧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机在其他单位收入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照裁定,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张智慧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9019的银行账户。后张智慧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2016)冀0702执673号之一裁定书的执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智慧的异议申请。张智慧与2017年2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张智慧为徐荣诉赵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对张智慧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9019的银行账户解除了冻结手续。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冀0702执6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冀07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给付之诉的特征之一是其可执行性,原告诉请不得追加其为徐荣诉赵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而徐荣与赵智博(2016)冀0702执673号执行一案已经执行终结,该执行案中,原告张智慧并未被执行任何财产,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冻结其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019的银行账户也已经解封,故张智慧现要求判令不得追加其未被执行人的诉求已经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对于原告要求不得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冠宇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