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末琴、黄玮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末琴,黄玮芳,李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75号申请执行人:胡末琴,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黄玮芳,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被执行人:李开春,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末琴与被执行人黄玮芳、李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立案执行后本院经依法财产调查,俩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及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培琦审判员 金健群审判员 娄文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晶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