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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传忠与李玉英、温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忠,李玉英,温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第691号原告:廖传忠,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英,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温明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廖传忠与被告李玉英、温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英、温明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玉英、温明成立即向原告廖传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英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承诺在2017年1月5日前还款,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李玉英、温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本人李玉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传忠借款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交给廖传忠,借据载明:本人李玉英现借到廖传忠人民币贰万元。该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借取。该笔借款月利息为3%,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计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结付。本人承诺在2017年1月5日前偿还该借款。如逾期偿还的,按照每月3%计付逾期利息。李玉英在上述《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温明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廖传忠自述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玉英。但李玉英至今没有还款,温明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廖传忠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玉英、温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廖传忠主张李玉英拖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温明成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也说明了现金借款的过程,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及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廖传忠的陈述,在李玉英、温明成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李玉英借款后未偿还本息,温明成亦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李玉英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应偿还给廖传忠。李玉英逾期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据》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3%,廖传忠诉请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明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廖传忠诉请要求温明成对李玉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传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温明成应对被告李玉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廖传忠已预交),由被告李玉英、温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伟强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