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216-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汉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216-1221号原告:汉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宁,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玉。原告汉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六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廖某玉到庭参加诉讼。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创意图片、编辑图片和影视素材运营平台。原告秉承创新、专注、专业的经营理念,致力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为中国及海外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图片、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服务对象覆盖报纸、网站、杂志期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及其他新媒体客户,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力。美国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影像公司,也是视觉中国的长期战略合作伙伴。根据GETTY公司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自2016年8月13日起作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表,有权自行或再次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作为唯一有权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在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依托GETTY公司的国际化影像素材资源,以授权许可的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客户源源不断的提供来自全球最优质的创意图片和影视素材,同时也对侵犯GETTY公司和原告著作权权益的侵权行为持续采取法律行动。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品尚红酒网”微博中使用了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6张:1216号案作品编号为57437529、品牌为Stockbyte;1217号案作品编号为81788219、品牌为DigitalVision;1218号案作品编号为97762058、品牌为Photodisc;1219号案作品编号为57437604、品牌为Stockbyte;1220号案作品编号为71273994、品牌为Photodisc;1221号案作品编号为stk20327wne、品牌为Stockbyte。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GETTY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侵权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每案人民币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证据无法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2.因原负责微博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现核查被告的微博并无涉案相关图片,且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对涉案图片的权利主张,至于被告是否发布过关于涉案图片的微博被告方已无法考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曾使用过涉案图片,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是否归属于原告,仍未可知;3.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每案损失7000元无事实的依据,且律师费总计高达18000元,明显不合理,加之委托代理协议中存在代理时间的手动修改这一效力瑕疵,被告方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3日,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集团公司已指定原告担任该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GettyImages集团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原告有权授权(经GettyImages集团公司允许)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cvg.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民事和/或刑事)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该附件A中包括了Stockbyte、DigitalVision、Photodisc、MomentSelect等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已办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手续,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www.vcg.com网站上展示有(1216号案件)编号为57437529、品牌为Stockbyte的图片;(1217号案件)编号为81788219、品牌为DigitalVision的图片;(1218号案件)编号为97762058、品牌为Photodisc的图片;(1219号案件)编号为57437604、品牌为Stockbyte的图片;(1220号案件)编号为71273994、品牌为Photodisc的图片;(1221号案件)编号为stk20327wne、品牌为Stockbyte的图片。上述图片有“视觉中国gettyimages”及图片编号的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申明及基本信息,版权申明主要内容为“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版权所有人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本公司的损失”;基本信息处载有图片的编号、尺寸、品牌、授权方式、版权所有等信息。网站www.vcg.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原告。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的时间戳认证证书表明深圳市某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品尚红酒网”微博中以配图形式使用了涉案6张被控侵权图片。该微博主页左侧显示有“品尚红酒网”,行业类别为“电子商务-购物”。该微博中使用的6张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6张图片内容一致。被告确认上述微博由其认证并管理。2017年1月17日,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该公司系深圳A股上市公司,股票简称“视觉中国”,原告系其全资子公司;为凸显和宣传“视觉中国”品牌,公司旗下企业经营时会使用“视觉中国”,故原告在其网站展示的摄影作品也标注了“视觉中国”水印,图片信息栏有“©视觉中国”字样,仅为突出品牌形象,我公司对上述网站的摄影作品不主张著作权,相关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及行使。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微博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有关被告停止侵权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每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6张图片,上述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gettyimages”的标志,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的声明,结合GettyImages,Inc.出具的《授权确认书》、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GettyImages,Inc.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有关原告无法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且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权行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微博上以配图方式使用了涉案6张摄影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申请撤回有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未尽合理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图片具体使用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3200元,六案共计人民币19200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六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9200元;二、驳回原告汉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某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六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22)书 记 员 赵 磊书 记 员 鲁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