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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步云与被告俞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步云,俞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758号原告:何步云,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俞正保,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原告何步云与被告俞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步云,被告俞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正保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0,被告因饭店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其中包含10000元利息。借款到2013年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几次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但均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俞正保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本金只有35000元,利息按年息55%计算,15000元为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还款承诺两份,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步云与被告俞正保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步云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2.20”。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9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对5万元借款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6年元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加罚1万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言明2016年7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俞正保向原告何步云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为4万元,被告虽主张仅收到3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多份承诺书中均认可借款5万元,因此,结合原告自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加入1万元利息,并在此后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对此予以确认,自借款出借之日至今,1万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步云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俞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