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茵与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茵,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4040号申请执行人:虞茵,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宁源北路。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虞茵与被执行人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7]第1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虞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兴庆区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虞茵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文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