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行与王志宏、李朝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行,王志宏,李朝霞,韩跃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行。负责人:王劲松,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行。被告:王志宏,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乡县大有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李朝霞,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与王志宏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跃龙,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行(以下简称武乡邮政储蓄)与被告王志宏、李朝霞、韩跃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宏、李朝霞、韩跃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乡邮政储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宏、李朝霞夫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461.9元;请求被告韩跃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宏、李朝霞夫妻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19日拖欠的利息、罚息2656.64元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被告韩跃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志宏、李朝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95000元,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35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志宏、李朝霞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韩跃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王志宏、李朝霞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韩跃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王志宏名下的账户,并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额度、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之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又向被告王志宏发放额度贷款一笔,年利率为6.5%,借款期限25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志宏偿还银行部分本息外,剩余本息逾期未还。被告王志宏、李朝霞、韩跃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武乡邮政储蓄依约向被告王志宏、李朝霞提供借款,被告王志宏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止2017年6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45461.9元、利息2656.64元,被告王志宏、李朝霞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跃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志宏、李朝霞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00元的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并未超出韩跃龙的担保限额,故被告韩跃龙应对被告王志宏、李朝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宏、李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行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借款本息共计48118.54元。二、被告韩跃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王志宏、李朝霞、韩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万宏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