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财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冀06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0002254532。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财政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昆,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冀0628执280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石家庄市财政局提出,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执280号罚款决定。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和事实。该项内容为“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但是,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此前送达给申请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协助执行内容为“提取收入”,并不是“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因此,该决定书以申请人“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划拨、变价财产”进行罚款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申请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主体。高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引用的法条为《民事诉讼法》243条,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执行主体仅限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但是,申请人并属于上述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因此,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也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已经依法提出异议。三、对司法机关扣划违法违规房地产专项整治项目所缴资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认定司法机关扣划资金属于政府收益,为避免引起社会震动,不同意扣划。综上,高阳法院的《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罚款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经审查查明:殷凯申请执行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冀执监184号执行裁定指令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向石家庄市财政局送达了(2017)冀0628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冀0628执2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1、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农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金800000元。2、提取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高阳支行,户名:高阳县人民法院,账号:10×××63)”。石家庄财政局未予协助。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628执280号决定书,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罚款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石家庄市财政局作为承载社会职能的行政部门系法律所规定的协助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职责,其未依法协助法院执行,对其罚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石家庄市财政局称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主体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市财政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的协助事项为“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变价财产”无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中所列明的“提取收入”的协助内容,其不存在拒不协助的事,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协助划拨系提取收入的主要方式,复议申请人应当依据法律及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市财政局称该项资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认定司法机关扣划资金属于政府收益,为避免引起社会震动,既不予协助扣划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石家庄市财政局所提复议申请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