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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某公司、贾某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公司,贾某某,某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48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凌,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霞,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涛,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贾某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陕K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砖井黄湾路9KM+23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125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到宁夏医科大学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足脱套伤;2、右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中节远节趾骨缺如;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目前在医院接受治疗,伤情尚未好转,已支付医疗费等19251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1503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40684.68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1384元、住宿费6569.08元、伤残赔偿金1820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病案复印费93元、鉴定费3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两人共计10300元,张某某兄弟姐妹六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2770.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发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1天,诊断为:右足脱套伤清创缝合负压治疗术后、皮肤及软组织坏死、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第三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3份、证明一份、房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明星系父子关系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张某某户口虽在杨井镇,但是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与其子张明星在城镇(定边县西环路清华苑小区)居住,同时张某某本人还从事本小区门卫工作,其收入和支出均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人口计算赔偿。第四组证据医疗票据42支,计150310.75元、鉴定费票据1支计3300元、住宿费票据80支,计6569.08元、交通费(停车)、鉴定费、过路费票据88支,计1384元,病案复印票据2支,计9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第五组证据被抚养人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张海荣、李兰芬有子女六人,其中张某某为第二子。第六组证据张明星与高雅楠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张明星与高雅楠系张某某儿子与儿媳,张某某在儿子儿媳家中居住。第七组证据摩托车修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5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贾某某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事故责任3:7比例予以承担。2、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其余待举证后再作答辩。被告某某公司、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陕KXXX**号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一份,限额为30元。投保时间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法院给保险公司送达的起诉书,当时请求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有明确数额,护理期未有明确天数,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被告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重新鉴定花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植骨融合术后,属八级伤残,致右足脱套伤,功能严重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右足脱套伤,符合十级伤。2、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上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车辆陕K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承担的是60%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门诊收费发票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有异议,本案产权登记是高亚楠,共有人张明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单凭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原告在定边镇居住及具有相应的工作,应该提供工资证明来完善其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第三被告对户口本无法证明原告与张明星是父子关系。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数额。房产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数字待法院核实。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除了以新润公司开具的机打发票外,其余是手撕发票,没有具体时间注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可,有部分是超过住院期间,住院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至11月7日,但交通费票据出现了2016年11月份、12月份的,还出现部分没有时间的手撕发票,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手撕发票均为10元、20元。第三被告1、对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2、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住宿费手撕发票税务机关不让发放,已经作废了,原告提供的定额住宿发票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宾馆对外开具的正式票据的条件,住宿费应全部都是机打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定额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两支机打住宿发票日期均是8月22日真实性不予认可,两支发票的宾馆不是同一宾馆,盖章一样、价格不一样,不予认可。4、对交通费有定边到银川的客车票据,又有高速公路的通行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自己看病所花的票据,在此期间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存在产生交通费。对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宁夏住院,请求法院依法在合理的范围酌情认定交通费。对病案复印件两支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承担。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摩托车的配件。对第一、二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一、二被告无异议。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一、二被告有异议,住院病历中诊断证明是腰椎1压缩性骨折,但鉴定报告是腰椎1.2压缩性骨折,不一致,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第三被告有异议,1、病历档案第二项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但鉴定报告中是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未取出活动必然受限,主要依靠四、五、六椎体。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鉴定不一致。3、足部伤残适用标准错误。4、护理、误工等引用标准错误。该条并无9.1.2C。进行重新鉴定。对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鉴定等级认可,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核实原告确系在城镇居住,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数字要进行核实,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虽有异议,经核实原告的父母有6个子女,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虽有异议,经核实原告儿子、儿媳在城镇居住有房产证可证实,原告与其子、媳居住,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虽有异议,通知保险公司直接定损,但未定损,故对原告所产生修理费1500元予以确认。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21号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植骨术后,属八级伤残,致右足脱套伤,功能严重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又委托陕西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鉴字第F12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右足脱套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无异议,第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陕K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砖井黄湾路9KM+23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125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到宁夏医科大学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足脱套伤;清创缝合负压治疗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2、右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中节远节趾骨缺如;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2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植骨融合术后,属八级伤残,致右足脱套伤,功能严重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对张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右足脱套伤,符合十级伤。2、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陕K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所有的陕K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50310.75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即50元×81天=405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90天,每天100元,即100元×90天=9000元;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180天,每天66.7元×180天=12006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90天,每天20元,即20元×90天=1800元;交通费虽有不正规票据,但实际已产生并且鉴定时必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1384元予以支持;住宿费6569.08元,因有的票据不正规但实际产生酌定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20×31%=176328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病案复印费93元予以支持;鉴定费3300元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海荣1932年5月15日出生、母亲1936年4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8568元×2×31%÷6=4426.8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重酌情认定18000元。以上合计398698.55元,减去强制险赔付121500元,下余277198.55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7,原告承担30%即277198.55元×30%=83159.6元,被告承担70%即277198.55元×70%=194038.1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费用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某甲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1940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自行承担83159.6元。四、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某某公司。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承担309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21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