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隆玲唐大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隆玲,唐大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22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839B。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玲,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唐大开,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隆玲,唐大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龙、曾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但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玲、唐大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隆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唐大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隆玲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丰都县××号××单元××号住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隆玲、唐大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隆玲、唐大开系夫妻。2016年3月2日,被告隆玲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号××单元××号住房(306房地证××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唐大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额度为100000元的个人贷款合同。2016年3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4%,按月结息,按期还本,贷款于2017年3月1日到期。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计收复利。原告重庆农商行丰都支行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结息该笔贷款至2016年6月20日。后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隆玲、唐大开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隆玲与唐大开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隆玲(借款人乙方)、隆玲之夫唐大开(保证人丙方)与重庆农商行丰都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丰都支行2016年个贷字第××××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贷款用途: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丰都支行2013年个循字第××××号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项下所欠债务。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还款方法: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指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时该合同约定: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3月4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向隆玲发放贷款100000元。隆玲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另查明:隆玲与唐大开系夫妻关系。本案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丰都县××号××单元,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为隆玲。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渝(××)丰都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权利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义务人为隆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渝(××)丰都县不动产证明第××号、306房地证××字第××号、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隆玲、唐大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隆玲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如数还款,且已累计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和行使担保权,且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该笔借款系被告隆玲与唐大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唐大开亦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隆玲、唐大开共同归还所有借款和相应利息,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已经产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玲、唐大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按约定年利率7.4%计算并计收复利加上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约定逾期利率11.1%计算并计收复利之和);二、被告隆玲、唐大开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有权以涉案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隆玲,现在坐落为丰都县××号××单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隆玲、唐大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隆玲、唐大开负担(已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垫付1200元,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