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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等与余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陈光明,段四姣,余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1358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陈某,男,200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陈某之母。原告:陈光明,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段四姣,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胜,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周某、陈某、陈光明、段四姣与被告余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陈某、陈光明、段四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陈某、陈光明、段四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车缺钱向原告周某之丈夫陈胜兵借款59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向陈胜兵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款30000元,剩余29000元于2016年5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陈胜兵于2016年11月24日去世,四原告系陈胜兵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永胜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永胜因购买汽车差钱,向原告周某之丈夫陈胜兵借款59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向陈胜兵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款30000元,剩余29000元于2016年5月前还清。陈胜兵于2016年11月24日去世。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某系陈胜兵之妻,原告陈某系陈胜兵之子,原告陈光明系陈胜兵之父,原告段四娇系陈胜兵之母。本院认为:被告余永胜欠陈胜兵借款5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人陈胜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四原告作为陈胜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陈某、陈光明、段四姣借款59000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余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