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丛胜铭诉被告郭成、边浩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胜铭,郭成,边浩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830号原告丛胜铭,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郭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戴俊秋,男,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浩洋,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男,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胜铭诉被告郭成、边浩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兵、人民陪审员冯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胜铭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被告郭成的委托代理人戴俊秋、被告边浩洋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成及被告边浩洋在承建海城市瑞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电缆沟工程期间,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水洗沙和细沙。现尚欠原告货款37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7740元。被告郭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包括沙子和砂石料必须经过郭成本人签字确认才能进入现场,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边浩洋辩称,边浩洋与原告没有买卖沙子的事实,也未委托刘文军买沙子,被告边浩洋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边浩洋于2015年将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10kv返出配电安装土建部分及土建部分金属构件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瑞丰工地”)发包给被告郭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成雇佣刘文军管理施工现场。2015年5月10日,被告郭成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被告边浩洋在停工现场向所有工人承诺,以后的工程建设由其本人接管、被告郭成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并宣布被告郭成退出工地,不再由郭成进行施工,同时指定由刘文军负责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原告丛胜铭于2015年4月份至5月份,向瑞丰工地供应沙子,共计货款37,740元。被告郭成及被告边浩洋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货单、施工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丛胜铭向被告郭成供应沙子,由被告郭成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员刘文军在购货单上签字确书,原告丛胜铭与被告郭成达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7,740元的购货单,证人翟德双、周明山、黎超、程云利、周明刚、陈铁江、宁成山、王演权等人均证实刘文军一直负责施工现场。故被告郭成理应给付原告沙子材料款37,740元。原告要求被告边浩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边浩洋在施工现场曾向所有工人承诺被告郭成所欠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并于承诺后接手该工程继续施工建设。正是由于被告边浩洋的该承诺,工人、其他债权人及现场管理人刘文军才同意继续施工建设并同意被告郭成离开施工现场,工程得以最终完工。因此,被告边浩洋的上述承诺是对被告郭成所负债务的债务加入,而在施工结束后,被告边浩洋就应当恪守承诺,与被告郭成共同偿还此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尽管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告所诉的材料款,但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行使债权。另,证人张永奎、郭长邦、王青、陈启利、XX均系被告边浩洋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边浩洋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边浩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丛胜铭建筑材料款37,740元;二、被告郭成、边浩洋对给付上述材料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郭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