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童欣与被告朱林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欣,朱林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458号原告:童欣,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峰,住江苏省。原告童欣诉被告朱林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车辆(车牌号苏A×××××,车架号LFMxxx);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105元以及租金损失(按照198元/天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3、被告承担评估费37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凹凸共享租车平台对外出租其所有的牌号苏A×××××丰田牌小轿车,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通过手机租下该车,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租金共4304元。租赁期限内,被告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损毁严重,拒绝配合处理事故。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林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通过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搭建的网络平台,订立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牌号为苏A×××××的丰田牌小轿车,租赁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租金为4304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20日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7年6月1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苏A×××××丰田锐志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报告中注明的评估范围是对苏A×××××丰田锐志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丰田锐志小型轿车的损失有74105元。本次评估费用37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订单、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将苏A×××××丰田锐志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在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返还承租的车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及时返还车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及时还车确实给原告造成车辆使用或收益上的损失,因此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范围内向被告主张相应租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租人未正当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供了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4105元的评估报告及3700元评估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778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欣返还丰田锐志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车架号LFMxxx);二、被告朱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欣赔偿77805元及租金损失(按照198元/天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