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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凤林与吴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林,吴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1005号原告:周凤林,男,1981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江,男,26岁,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周凤林与被告吴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回原告购房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签订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御湖茗居房屋一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9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后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30000元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吴江送达时,被告不在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居住。原告周凤林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凤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少红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