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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与黄宁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黄宁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6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新城商业大楼首层2。主要负责人:刘文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雄,男,公司员工。被告:黄宁丽,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与被告黄宁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雄、被告黄宁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52000元,滞纳金26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之后的租金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4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暂计至2017年1月,被告共拖欠租金52000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宁丽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2000元,并称有保证金在原告处;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返还车辆;不同意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黄宁丽表示其无力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各一份及相关附件。《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4000元/月,于每月15日前支付,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车辆销售协议》约定:1.被告保证并承诺,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全部熟悉了解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等);2.在被告实现上述承诺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所保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将租赁车辆以28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但如果被告未实现上述承诺,即被告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3.被告在签订本协议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8800元。上述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1.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2.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要支付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双方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取被告保证金28800元,并同意若被告将车辆归还,保证金可以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黄宁丽确认从2015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归还车辆,并同意按照200元/月即5%/月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宁丽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由此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涉案车辆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依约支付《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租金,在原告当庭同意被告交纳的28800元保证金可以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租金52000元(4000元/月×13月=5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88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3200元(52000元-28800元=23200元)。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而被告尚未将租赁的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需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的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1即《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了5%/月的滞纳金,在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按上述标准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600元(4000元/月×5%/月×13月=2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与被告黄宁丽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返还原告;二、被告黄宁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3200元及滞纳金2600元;三、被告黄宁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支付租赁车辆的占用费(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为1296元,由被告黄宁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廖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