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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执复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常州市武进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新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5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太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3号楼334室。法定代表人:刘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秀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万建龙,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6)苏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新亚公司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870万元的利息分段计算: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即立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1%计算;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1500万元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资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新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起诉前,资产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常州中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常商初诉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新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收储中心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新亚公司所有的土地收储款5500万元。收储中心“张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此后,在诉讼过程中,常州中院对冻结上述新亚公司在收储中心的土地收储款进行了续冻。判决生效后,新亚公司未履行,资产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常州中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常执字第00522号。在执行过程中,常州中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常执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亚公司的银行存款64314222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收储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被执行人新亚公司的收储款64314222元至常州中院账户。2015年10月27日,收储中心向常州中院提交《关于新亚化工厂收购补偿尾款的情况说明》称:“江苏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与我中心就位于新冶路3号地块签订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收购补偿款2亿3475万元,已支付1.9亿元,剩余4475万元尾款未支付。2010年9月,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与我中心就4475万元尾款签订收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新亚化工地块净地交付,由新亚化工负责拆房工作,并约定新亚化工于2010年12月底前全部搬迁并确认已具备拆除条件后支付。由于新亚化工地块至今仍有部分不符合协议约定条款,即新亚化工已严重违约,因此,我中心无法按协议支付收购补偿款尾款。”2016年2月2日,常州中院作出(2015)常执字第00522-1号执行裁定:划拨第三人收储中心银行存款4475万元,并从收储中心银行账户中扣划4475万元至常州中院账户。收储中心对此扣划行为不服,向常州中院提起异议,常州中院立(2016)苏04执异11号。另查明:2009年12月,收储中心(甲方)与新亚公司(乙方)签订常土储收字(2009)第20号《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协议收购乙方位于新冶路3号院江苏新亚化工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208646平方米,折合31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05变)第00239-00244号,常国用(2005)第0118041号]。……第五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支付乙方上述地块补偿款计21875万元。甲方支付的上述补偿费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乙方搬迁补贴补偿费,停工补偿费及乙方因此而发生的其它费用。……第六条为鼓励乙方顺利推进搬迁工作,甲方将根据常政发〔2005〕188号及常政发〔2006〕88号文件给予乙方搬迁奖励,奖励款计160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搬迁,甲方将按照文件要求,对奖励款重新进行计算。因此当乙方按期搬迁时,乙方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3475万元,折合75万元/亩。第七条乙方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地块交付给甲方。第八条地块交付前,乙方必须将被收购地块上附着物的动产全部腾空,确保经双方现场确认的地上附着物结构不变、完好,门窗齐全,地上地下、室内室外水电设施完善,并撤离全部人员。…第九条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首期补偿款8000万元,在甲方首期付款支付后10日内,乙方应将被收购地块的土地和房产抵押权释放,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房屋产权证书(原件)或其它有效变更产权证明材料交给甲方。……第十条补偿款其余款项的支付,将根据乙方搬迁计划的实施进度分期支付。(1)甲方在乙方完成相应搬迁进度后(需环保部门书面确认意见),于2010年2月15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款5000万元。…(2)甲方在乙方生产线全面停产后(需环保部门书面确认意见),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款3000万元。(3)甲方在乙方完成相应搬迁进度后(职工安置工作全面解决、厂区内职工宿舍和租赁户全部解决),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款3000万元。(4)甲乙双方办理完全部书面交接手续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应付乙方的补偿款余款4475万元(含第六条所述的奖励款1600万元)。……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应负责解决厂区内所有租赁户及职工宿舍的清理工作,保证不因此影响企业的整体搬迁进度,否则甲方将暂缓支付后续补偿款,并对由此带来的后果追究乙方责任。2、甲方的资金支付进度严格按照乙方的搬迁计划执行,如乙方提前完成进度,则甲方可提前支付补偿款;如乙方拖延,则甲方也推迟相应补偿款的支付……。”2010年9月29日,收储中心(甲方)与新亚公司(乙方)签订常土储收补字(2009)第20-1号《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二条原收储协议第八条交地条件变更为净地交付。具体要求为:乙方应将所有的地上建构筑物拆净,保持土地自然平整,并清运建筑垃圾。土地交付时应保留地块原有围墙,并保持地块的封闭。……第四条因交地方式调整,甲方同意乙方净地交付时间延长至2011年6月底。第五条因交地时间延长,原收购协议第十条第4款补偿款支付更改为:甲方在乙方完成全部搬迁并确认已具备拆除条件后,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款4200万元,余额275万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净地交接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2010年8月13日(常州中院对拆迁补偿款查封之日)前,收储中心已向新亚公司支付完毕了收购协议约定的2010年7月15日前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余款4475万元未支付。2011年2月,经收储中心申请,新冶路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收储中心名下,同时新亚公司申请对被收购土地(常国用(2005)00239-00244,0118041)使用权注销。2011年9月13日,收储中心与新亚公司办理书面地块交接手续,在交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该地块由收储中心收购,现地块除东大门南侧部分及员工宿舍楼公共部分达不到接受条件外,其余地块已拆平,达到净地交付条件,办理地块部分接收手续(接收范围详见平面图)。注:阴影部分不在此次接收范围。红框部分未达到收储要求,亦不在此次接收范围内,请尽快落实。”在异议听证过程中,收储中心主张尚未交付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4.775亩。2012年6月,收储中心对该地块进行重新分割,将其中绝大部分面积(174012平方米,约261亩)另行出让给了常州市公共住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在收储中心名下的常州市新冶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变0443759、0444021、0444042、0444054、0444408、044442、0469839全部予以注销。关于此七本证与新亚公司被收储土地对应的七本证不能完全对应。而因收储中心名下新冶路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全部注销,其所主张的新亚公司尚未完成交付的约5亩土地使用权目前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收储中心向常州中院提起异议,请求:撤销常州中院(2015)常执字第00522-1号执行裁定,将4475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返还。其理由为:1、新亚公司对收储中心的4475万元债权尚未到期;而且,新亚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收储中心尚未支付的4475万元中,有16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搬迁奖励款,支付该奖励款的条件是新亚公司在2010年前完成搬迁,但该条件并未成就。3、新亚公司对收储中心的债权尚未到期,收储中心对债权的数额也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作出的(2015)常执字第00522-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执行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的规定向收储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程序违法。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13日,常州中院在资产公司与新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对收储中心应付给新亚公司的土地收储款采取的保全措施,实质上是冻结了新亚化工基于收购协议享有的对收储中心的享有的债权。2010年9月29日,收储中心与新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部分变更,该变更未经人民法院认可,因此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已采取的保全或执行措施。常州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时,收储中心已向新亚公司支付完毕了收购协议约定的2010年7月15日前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只剩余款4475万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收储中心支付款项的行为,表明收储中心已认可新亚公司生产线全面停产,搬迁已完成,职工安置已全面解决,厂区内职工宿舍和租赁户问题已全部解决。双方只是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收储中心将收购土块登记至自身名下后,又另行出让,并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全部予以注销。在常州中院对收储款采取冻结措施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收储中心也未提出过异议。收储中心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主张原收储地块中有将近5亩的土地未完成交付,现仍由租赁户占有,但对于实际占有人是谁,何时占有表示不知情,之前亦未通过诉讼程序对所谓占有人或者新亚公司主张权利。收储中心的积极和消极行为均表明,其认可新亚公司履行完毕了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常州中院认为,新亚公司履行完毕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新亚公司对收储中心享有4475万元到期债权。在收储中心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对该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遂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04执异11号裁定,驳回收储中心的执行异议。收储中心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常州中院(2016)苏04执异11号、(2015)常执字第00522-1号执行裁定,将4475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返还。其理由为:一、新亚公司在收储中心处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原审法院无视尚有部分地块未交付的事实,认定双方到期债权为4475万元是错误的。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储中心应当在新亚公司完成全部搬迁并确认已具备拆除条件后,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补偿款4200万元,余款275万元在双方办理完净地交接手续后10日内结清。截止到目前为止上述地块仍没有完全搬迁,也不具备拆除条件,双方也无法办理净地交接手续,即申请人支付4475万元拆迁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在2010年8月13日法院对拆迁款进行冻结后,收储中心与新亚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此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没有损害新亚公司应当享有的债权从而也不能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二、原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收储中心未对要求不予支付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本案所涉4475万元债权已经确定并到期。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收储中心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整个保全、执行过程中一直出具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要求申请人不予支付相关款项,从而剥夺了申请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三、原审法院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债权数额等进行实体判断。但原审法院以执代审,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收储中心在异议过程中已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其与新亚公司的土地收购合同纠纷已在诉讼过程中。但原审法院仍认为收储中心未对之前不予支付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即表示债权确定及到期,且以申请人支付前期款项的行为进一步推定新亚公司的到期债权为4475万元。综上,常州中院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以执代审,其作出的(2016)苏04执异11号、(2015)常执字第00522-1号执行裁定应依法撤销,被扣划的4475万元应返还给收储中心。资产公司辩称:第一,常州中院查封新亚公司在收储中心的到期债权,双方未经法院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于法无据。第二,常州中院在诉讼过程中,连续五次对该债权进行了查封,收储中心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宜。第三,关于土地交付问题,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到收储中心名下,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收储中心均未就其所主张的5亩土地的问题进行交涉。新亚公司已经丧失对土地的控制,其已经无法对土地使用权上的附属物进行处理。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新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法院对新亚公司在收储中心的收储款采取保全措施后,收储中心与新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支付4475万元收储款的条件进行变更的行为是否能够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2、收储中心以新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尚有近5亩土地未交付为由主张新亚公司在其处的4475万元收储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在常州中院对新亚公司在收储中心的收储款进行冻结后,新亚公司与收储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剩余收储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增加了被执行人新亚公司的负担,该行为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被执行人不得对查封财产作出任何增设权利负担或有碍执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收购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土地交付的标准为土地及附属设施全部腾空,支付剩余4475万元补偿款的条件为双方办理完全部书面交接手续,且为一次性结清4475万元。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地块交付标准变更为净地交付,4475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完成全部搬迁并确认已具备拆除条件后,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4200万元,办理完净地交接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即无论从地块交付标准还是补偿款支付方式均增加了被执行人新亚公司的负担,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方式不得对抗本案的执行。其次,收储中心以新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尚有近5亩土地未交付为由主张新亚公司在其处的4475万元收储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的部分不予强制执行,但是对于没有异议的部分不停止执行。本案中,收储中心在执行程序中,对常州中院送达的扣划裁定,提交情况说明,确构成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但该情况说明的核心主张在于,新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在收储的土地中尚有近5亩土地没有交付。即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新亚公司应当以净地交付方式将全部土地交付给收储中心。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常州中院查封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即其以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新亚公司未履行义务不能对抗本案执行。退而言之,即使按照其所主张的有近5亩的土地没有交付,其有异议的部分亦应是近5亩土地对应的土地收储款。按照收购协议的约定,每亩土地75万元,近5亩土地不足400万元,即收储中心对4475万元的收储款有异议的部分仅为其中不足400万元的部分,对于新亚公司在其处有4475万元收储款未支付的事实以及近5亩土地之外的其他部分是没有异议的。故收储中心以新亚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有近5亩土地没有交付主张全部4475万元收储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常州中院以执代审,对其与新亚公司之间的债权没有经过审判即被冻结扣划,剥夺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不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为前提,法律并未要求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由生效法律文书先行予以确认。且本案的执行并不影响收储中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与新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常州中院以执代审,剥夺其诉讼和实体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收储中心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州中院(2016)苏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嵘审 判 员  唐志容代理审判员  程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仇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