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龙成与赵年福、韩秀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成,赵年福,韩秀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465号原告:李龙成,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年福,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艳(被告妻子),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韩秀艳,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成与被告赵年福、被告韩秀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被告赵年福、被告韩秀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96元、120急救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281.4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年福承担;2、判决被告赔偿电动车车损费600元、拖车费1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10时00分,被告赵年福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在津沽大街津南教育局前起步时,赵年福车与李龙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李龙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年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龙成无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在本案中对电动自行车车损的诉请,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H×××××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被告赵年福、韩秀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津H×××××登记在韩秀艳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7000元,护理费1080元,急诊费2090.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宏物证司法鉴定作为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协议、护理机构营业执照,能够互相作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8日10时00分,被告赵年福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在津沽大街津南教育局前起步时,赵年福车与李龙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李龙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年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龙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到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病情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现在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赵年福与韩秀艳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韩秀艳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年福、韩秀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0.04元,护理费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理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龙成外伤后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龙成无责任。事故车辆津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年福赔偿。被告韩秀艳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准为41509.79元(其中包含被告赵年福、韩秀艳垫付的9090.04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22355.44元,故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4144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15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考虑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4、护理费2030元(其中包含被告赵年福、韩秀艳垫付的护理费108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有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030元;5、误工费12096元,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元每天计算4个月,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休86天,原告住院1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102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1016元;6、急救费38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亦没有构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9、拖车费1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8471.4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4847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付原告13546元,其中包含被告赵年福、韩秀艳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080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被告赵年福、韩秀艳护理费10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2466元。不足部分34825.48元,其中包含被告被告赵年福、韩秀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0.04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医疗费9090.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735.4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赵年福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龙成125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龙成25735.44元,共计38301.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年福、韩秀艳10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年福、韩秀艳9090.04元,共计10170.04。三、驳回原告李龙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赵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