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7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廖凤琼、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琼,梁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初791号之二申请人:廖凤琼,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被申请人:梁新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申请人廖凤琼与被申请人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桂1322民初791号民事裁定,查封保全了被申请人梁新华的桂B×××××小汽车。案外人张唐部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外人张唐部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桂B×××××小汽车在本院查封前已于2017年6月12日转让出卖给了张唐部,张唐部同时亦付清所有购车款给梁新华,且车辆现在的实际控制人亦为张唐部,只是尚缺车辆的过户变更手续,该车已不符合诉讼案件相关财产的查封条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户名为被申请人梁新华的桂B×××××(中文品牌:别克牌、车辆型号:SGM7206ATA、发动机号:*000285)小汽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文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桂1322民初791号之二柳州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人廖凤琼与被申请人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322民初791号之二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梁新华的桂B×××××(中文品牌:别克牌、车辆型号:SGM7206ATA、发动机号:*000285)小汽车的查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