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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617章青青与冷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青青,冷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617号原告:章青青,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润州区。被告:冷战,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武英,女,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系冷战之母,无业,住址。原告章青青与被告冷战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青青、被告冷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青青诉称,2017年5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附近,与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17元。被告冷战辩称,对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章青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玩手机才撞到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8时20分,章青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冷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致章青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章青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变更方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战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花费医疗费1059元,医生予以建休。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1059元;2、误工费6000元;3、营养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赔偿30%的损失计481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和被告对于事故过错程度的划分,原告章青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变更方向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冷战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公安机关基于双方的具体过错认定原、被告主次责任的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5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0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每天130元,支持其误工费2600元;3、营养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59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5%即96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青青各项损失964.75元。二、驳回原告章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章青青负担150元,被告冷战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