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申如刚、康慧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申如刚,康慧琴,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301号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娟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该行清收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慧强,该行清收中心职工。被告:申如刚,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康慧琴,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与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包头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偿还截止2017年1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0541.73元、罚息319030.27元,偿还本金期间继续计算罚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包头鹿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3.8%,抵押被告包头鹿源公司所有的土地作为还款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及土地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对罚息也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0541.73元、罚息319030.27元。被告申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康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包头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与被告申如刚、康慧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向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3.8%;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月结息,一年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到期还清;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与被告包头鹿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头鹿源公司以其位于包头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包高新国用(2007)第036号)为被告申如刚、康慧琴的上述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包高新他项【2014】第076号)。2014年8月5日,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依约向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发放了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与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包头鹿源公司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2015年8月4日到期的1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4日。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只偿还了借款利息558958.2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展期还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证词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与被告申如刚、康慧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与被告包头鹿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与申如刚、康慧琴、包头鹿源公司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申如刚、康慧琴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要求被告申如刚、康慧琴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鹿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要求被告包头鹿源公司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如刚、康慧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核减去已付利息558958.27元;不超过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主张的利息金额280541.73元。)和逾期罚息(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对被告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包头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包高新国用(2007)第036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申如刚、康慧琴未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6.58元(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申如刚、康慧琴、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武整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