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7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振国与朱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国,朱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972号原告:余振国,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朱云,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7楼、20楼。代表人:邓兴松,经理。原告余振国与被告朱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余振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7日10时25分,余雨枝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福路与八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直行的朱云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余雨枝、乘客刘玉秀、余佳瑶、余智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余雨枝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秀、余佳瑶、余智宸无责任。三、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余振国的诉请:1、判令朱云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5249.9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朱云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不严谨、不规范,且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存在车损13000多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四、受害人概况:余振国(系余雨枝之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六、车辆估损结论:2017年5月9日,余振国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阳支公司作出定损结论即余振国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为45166.50元。七、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损失。八、本院确定的余振国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45166元、施救费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本院确定朱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朱云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13039.80元。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余振国的损失合计为15039.80元。被告朱云无需另行赔偿。被告朱云的车损赔偿事宜应另行解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振国鄂D×××××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3039.80元,合计15039.80元【上述赔款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54,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余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余振国负担3元,由被告朱云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