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夏光迪与徐赛求、吴治礼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夏光迪,徐赛求,吴治礼,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执复2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497号。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斌,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夏光迪,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徐赛求,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执行人吴治礼,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路10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四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处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申请执行人夏光迪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经向异议人核实,异议人应赔偿给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理赔款为76213.6元,该笔理赔款属于执行法院可以执行的范围,执行法院对该笔理赔款予以提取并无不当,但数额应为异议人认可的76213.6元。执行法院要求提取96257元与异议人认可的理赔金额不符,应予变更。裁定:将原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提取的金额由95267元变更为76213.6元。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认为,一、复议人并未认可保险责任,亦无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复议人承担保险责任,故复议人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复议人并未确认要赔偿给汨罗市直属建筑公司76213.6元。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湘0681执66号协助提取通知书和(2017)湘06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夏光迪与徐赛求、吴治礼、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湘06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徐赛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光迪各项损失共计165112.8元;二、由吴治礼、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吴治礼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限徐赛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光迪各项损失共计143621.18元;三、由吴治礼、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夏光迪向汨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681执66号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中国人保岳阳分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吴治礼、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保险赔付款项(报案登记号:RZYQ201443060000024086)。2017年4月7日,执行法院另作出(2017)湘0681执66号协助提取通知书,要求中国人保岳阳分公司提取上述已冻结的保险赔付款95267元(报案登记号:RZYQ201443060000024086)至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人保岳阳分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7)湘0681执66号协助提取通知书。2017年5月19日,执行法院向中国人保岳阳分公司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其向执行法院提供报案登记号为RZYQ201443060000024086的事故具体赔付数额及相关依据。2017年6月1日,中国人保岳阳分公司向执行法院回复称:“贵院(2017)湘0681执66号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函,我公司收到后,通过认真的找承保公司调查核实,确认RZYQ201443060000024086报案号下,被保险人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7月3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共计95267元,扣减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20%后,我公司实际赔付金额将是76213.6元”。2017年6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6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提取保险理赔款95267元(报案登记号:RZYQ201443060000024086)中金额95267元变更为76213.6元。中国人保岳阳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三被执行人共同对申请执行人夏光迪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在复议人处投保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执行法院依法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复议人认为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尚未确定,但根据其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回复,复议人通过调查核实已确认其实际赔付的金额是76213.6元。复议人在申请复议书中所称的保险责任并未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 蔚审判员 柳春龙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轶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