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华林山三马路附近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价值l00元的毒品后,二人将该毒品共同吸食。同年2月11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华林山三马路附近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周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