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9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与车红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车红梅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544号原告: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溪,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红梅,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置睿事务所)诉被告车红梅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慧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张昊溪,被告车红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睿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合作协议、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丁蕾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成立,系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丁蕾和张燕,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丁蕾。被告与丁蕾原关系较好,双方共同设立了上海置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翔公司),以及通过置翔公司合资设立置日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日公司)。被告担任置翔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担任置日公司董事职务。为便于运营管理,原告与置翔公司以及置日公司合署办公,办公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虹桥银城大厦716室,三家公司均从事税务代理、财税筹划等主要业务,三家企业的所有证照及重要文件等均在同一文件柜存放,文件柜钥匙有两把,分别由被告和丁蕾保管。2016年7月,因被告擅自从置翔公司挪用款项31万元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此后矛盾加剧。2017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文件柜中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合作协议》、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等证照资料物品搬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理睬。三家企业办公场所虽高度混同,但均系独立法人,被告既非原告合伙人,也非原告职员,被告私自转移原告证照物品属于非法占有,理应返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车红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丁蕾签订过《合伙协议》,被告是原告的实际出资人与股东,有权持有原告证照等资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置睿事务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合伙协议,证明原告合伙人为丁蕾与张燕,丁蕾为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2.置翔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为置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丁蕾与车红梅为置翔公司股东。3.置日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为置日公司董事,丁蕾为监事,置翔公司为置日公司股东。4.办公场所照片;5.www.zx-tax.com网站截图;证据4-5证明原告、置翔公司、置日公司在长宁区虹桥银城大厦合署经营办公。6.文件柜照片,证明原告证照资料物品保管在单位文件柜中。7.置翔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擅自向置翔公司借款31万元。8.电子邮件往来,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取走原告的证照资料物品,原告要求其返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人协议》、《置翔公司普通合伙企业协议》、《上海置睿公司普通合伙企业协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实际出资人与合伙人。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是原告股东。3.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是原告股东。4、邮件往来,证明被告作为管理者参与公司事务,被告是原告股东。5、员工提成明细、鉴证提成,证明两家公司之间的混同关系。6、《合作协议》(张燕、万法虎),证明张燕与万法虎是名义股东,没有股东权利。7、收据,证明张燕是雇来的,是名义合伙人。8、社保单,证明被告是原告股东。补充证据1.2016年11月28日签订合伙人协议时录音,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与丁蕾就三公司的权益及经理管理权限分配补签了《合伙人协议》,但将日期倒签为2012年6月12日,丁蕾对被告为原告合伙人的身份一直是认可的。补充证据2.现金日记账,证明置翔公司与置睿事务所两家资金放在一起进行使用及分配,原告一直都是靠置翔公司提供资金维持正常经营。补充证据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负责人,代表原告签署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补充证据4.车红梅名片,证明原告担任原告、置翔公司、置日公司总经理职务。补充证据5、置睿事务所审计底稿,证明被告在原告任职,作为审计底稿起草人并代张燕签署终审人。补充证据6.2015年4月27日会议记录及会议记录通知邮件,证明车红梅作为置翔公司、置睿事务所负责人安排每个人具体视为,包括审计业务。补充证据7.被告收集银行记录,证明被告与丁蕾之间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的部分分红记录。补充证据8.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中涉及证据,证明置翔公司与原告运营、人员、资金、业务等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丁蕾与张燕是原告的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张燕只是名义股东;证据2、3、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合伙人,合伙协议仅是意向书,原告成立时间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实际上没有出资与丁蕾共同成立原告。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认可,但张燕是名义上的合伙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股东。补充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补充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日记账系被告单方出具的统计表,且与本案无关。补充证据3、4、5、6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充证据7无法证明往来资金性质是原告对被告的分红。补充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持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类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丁蕾,合伙人为丁蕾、张燕;出资额为10万元,丁蕾出资8万元,张燕出资2万元。置翔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车红梅,股东为车红梅、丁蕾。置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猿渡潔,股东为置翔公司、猿渡潔。原告置睿事务所、置翔公司、置日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虹桥银城大厦716室合署办公。2017年3月23日,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车红梅,本事务所发现你于2017年3月擅自偷拿置睿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合伙协议(张燕、万法虎)、事务所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等,严重影响本事务所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本事务所要求返还以上资料物品,如三日内未归还,本事务所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你的相关责任。当日,被告车红梅回复该邮件:丁先生,由于3-20发现公司失窃,丢了非常多的物品,我们报警了,暂时还没有抓到小偷。作为公司股东,我有义务有责任维护公司利益,于是我将重要物件暂时保管。您若需要,可以联系我,或者当面跟我索取。至于法律责任,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物件在其处。以上事实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邮件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财务章等证照及印章对外代表着企业的意志,是企业的表象,承载并体现着企业的管理职权,它是企业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企业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证照。《合作协议》、《劳动合同》等文件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进行人员管理的必要文件。本案系争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财务章、《合作协议》、《劳动合同》等物件均系原告的财物,为便于原告正常运作、经营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除非原告内部有特别约定,应由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持有或安排人员持有,而非被告持有。被告持有上述物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原告与张燕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万法虎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丁蕾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其系原告实际合伙人,有权持有和保管原告的物件。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并设立原告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实际合伙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为原告的实际合伙人,在原告内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企业证照等物件也应由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持有或安排人员持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张燕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万法虎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丁蕾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车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慧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