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4日的夜晚,被告人高某某采取撬门或踹门的手段,先后潜入本市的秦淮区石鼓路42号建华大厦2503室、玄武区洪武北路121号苏苑大厦902室、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12楼C座、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江苏华侨大厦17楼办公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卡西欧手表13只、现金人民币28570元,并持所窃银行卡2张从银行柜员机中提取现金。所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6940元。其中,卡西欧手表按销售价计算为人民币1877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销售和进货发票、销售货物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被害人方某、张某、陆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其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应以购入价认定所窃手表价值,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采取撬门或踹门的手段,先后4次潜入本市各区写字楼办公室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建华大厦,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2503室江苏向某律师事务所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2、2015年12月1日夜,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1号苏苑大厦,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902室南京圣能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12楼,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C座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4、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江苏华侨大厦17楼,踹门进入江苏宝亮科仪有限责任公司内,从仓库内窃得卡西欧牌手表13块,从被害人陆某的办公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8570元、陆某的南京银行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1张、郑某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1张。当晚,高某某在位于本市鼓楼区钟阜路的农业银行柜员机,使用上述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8900元、700元。另查,被窃卡西欧牌手表进货价共计人民币9385元,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877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其他盗窃罪被羁押,同年7月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6日,高某某因本案被公安人员从湖北省黄石监狱提押出所解回再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销售和进货发票、销售货物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方某及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行未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高某某盗窃江苏宝亮科仪有限责任公司卡西欧手表以其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犯罪数额,并按数额巨大的处刑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手表从该公司存放物品的仓库被盗,故应以进货支付的价款计算其犯罪数额。为此,高某某的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555元,应按犯罪数额较大对其刑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11个月1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出所窃财物或折价款,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荣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XX辰附表:序号被害单位或被害人应退还财物1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笔记本电脑1台2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3江苏宝亮科仪有限责任公司卡西欧牌手表13块或折价款人民币9385元4陆亚南人民币8900元5郑斯涛人民币7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