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626飞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立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天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626号原告:飞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纬14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严林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9号。法定代理人:张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飞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立公司)与被告南通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广告发布费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委托原告在广告媒体南通数字电视发布EPG换台广告、音量条广告,广告内容为恒隆国际。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累计发布广告产生的费用共计为39105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11050元,尚欠8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结欠的广告费8万元,并于2015年12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给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天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9月期间的确存在过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双方为此签订过两份广告发布合同以及一份业务确认单,两份合同项下的广告费金额分别是134850元、46500元,其中金额为46500元的合同属于赠送的,原告不收取该合同项下的46500元,业务确认单项下的金额为126000元。前述这两份合同以及确认单项下的广告费均已经结清。此后,2012年10月在未经被告委托的情况,原告擅自进行了广告投放并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广告费,由于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用缺少合同依据,被告并不认可该期间产生的广告费,但鉴于广告投放事实的存在,同意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0200元作为了结,双方至此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飞立公司原名为江苏飞立新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立新媒体公司)。2012年7月25日,被告天地公司(甲方)与飞立新媒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数字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恒隆国际“广告,广告发布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该期间的发布费合计为134850元。合同对广告画面要求、发布媒体、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列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有变动,以书面方式确定下来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签订后,飞立新媒体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依照合同约定为天地公司发布了EPG换台和音量条广告。2012年9月飞立新媒体公司继续为天地公司发布广告,双方签署“业务确认单”一份,确认天地公司委托飞立新媒体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布广告的数量、内容等,明确总价为126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飞立新媒体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27向天地公司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万元、64850元和126000元。天地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21日先后三次向飞立新媒体公司支付了上述三笔广告费。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飞立新媒体公司继续在媒体平台发布“恒隆国际”广告,并向天地公司主张广告发布费130200元,天地公司仅同意支付5020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被告对本案事实主要争议在于:飞立新媒体公司于2012年10月期间继续为天地公司发布广告是否得到天地公司确认?原告主张,飞立新媒体公司于2012年10月期间继续为天地公司发布广告共计130200元,飞立新媒体公司已向天地公司开具发票,天地公司并已支付其中的50200元,天地公司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继续委托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金额为1302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发票回执一张。被告天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发票回执上签字的人不是天地公司员工,且天地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述增值税发票,同时认为,是否继续发布广告应当尊重委托方的意见,天地公司并没有委托原告继续发布广告,原告自行发布后再向被告收取广告费是先斩后奏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广告费是双方协商之后对纠纷的了结,并非对原告发布广告行为的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如一方继续履约,对方接受的,可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所涉广告发布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双方对2012年9月期间广告发布事实及费用作出书面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期间续约事实的认可。但是,对于原告2012年10月期间发布的广告,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是否同意或接受原告发布广告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该期间的广告费发票及回执,并以被告已支付部分广告费的事实推定认为,被告以实际行动接受了原告继续发布广告的行为。被告否认收到该期间广告费发票,同时对支付部分广告费的事实作出解释,被告系出于友好协商、了结纠纷的意愿支付了50200元广告费,付款并非对全部广告发布行为和广告费用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2012年10月份单方面发布广告的行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行为得到过被告事前同意或事后认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广告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自愿支付该期间部分广告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其同意支付部分费用的行为显然不足以推断其对全部费用的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飞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飞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蔡抒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欣玲 微信公众号“”